法律知識 Legal knowledge

勞資爭議處理方式(二) 調解

  1. 調解之定義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係指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依該法向勞工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由中立第三方協助雙方達成均可接受的方案,甚至積極提供建議方案以求爭議可以順利解決。
  2. 如何提出調解申請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分為自願調解、強制調解二種。自願調解係由爭議當事人(勞工、雇主任何一方均可)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提出調解申請書;強制調解則是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爭議當事人。在調解申請書填寫時,應注意下列事項。至於申請書上所應記載的內容,前已提及,恕不贅述。
    特別說明幾點:
    1. 勞工可自行選定調解委員,所以在自行選定調解委員時,請將該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詳載於申請書。
    2. 申請調解應以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主管機關為主,若有跨二縣(市)者,應詳細說明。
    3. 儘量提供充份及完整證據。
    4. 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欄位,若有不敷使用者,得另以A4紙張繕寫成附件處理。
    5. 申請書內容以務實為要,切勿使用情緒性言辭,以避免處理過程之阻礙性。
  3. 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選任之調解委員所組成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受理爭議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委員3人至5人,由主管機關指派1人或3人,以及當事人(勞工、雇主)雙方各選定1人組成,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代表中1人為主席。
    勞資爭議當事人(勞工、雇主)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向主管機關具報;逾期不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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